案例一
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鲁行申号
[案情]
赵文安自年10月到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年5月4日16时左右,赵文安与同为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装卸工的唐永竹等人一起在公司的仓库内卸米粉。赵文安嫌唐永竹卸米粉的进度慢,即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进度,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扯打斗,唐永竹将赵文安打伤。赵文安的伤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莒县人社局于年5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文安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赵文安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文安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为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卸货进度,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卸货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文安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因此对赵文安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莒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莒县人社局于年5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莒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赵文安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莒县人社局于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莒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安为工伤。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文安系再审申请人处的装卸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装卸货物的进度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赵文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案例二
不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鲁行申号
[案情]
杨玉河是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年1月6日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孙某(带队)、张法峰、李某某、司机杨玉河、李某去宁津县校验互感器,9点30分左右张法峰跟带队孙某说回去顺路办点事,孙某告诉张法峰让他和司机杨玉河说。10点左右杨玉河驾驶鲁N双排卡车从宁津回单位走,行至林子镇生态园不远处,张法峰问杨玉河你刚才该拐弯了,杨玉河没有理会一直往前开,张法峰又问我怎么得罪你了,杨玉河当时就急了说我又怎么得罪你了,张法峰说就因为你女儿结婚我没去?这时双方开始对骂起来,杨玉河把车停在路边说下去练练,车上孙某等职工加以劝阻没让杨玉河和张法峰下车,这时杨玉河转过身子双方扭打在一块,孙某等职工把他们拉开后,张法峰在脚下拿起钣手砸伤杨玉河。德州人社局于年3月2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临邑县法院作出()临行初字第6号行*判决:
杨玉河作为司机,因工作问题与张法峰发生分歧和争执,应通过合理正当的途径解决,而非互相辱骂,杨玉河经同事劝解后又与张法峰扭打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工作职责的范畴,故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杨玉河请求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金河和孙睿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李金河、张法峰、李振林、孙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孙玉河与张法峰双方发生口角后,孙玉河主动停车并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导致被张法峰打伤的事实发生。孙玉河作为驾驶员,应以安全驾驶和保障车上人员安全为其工作职责,但其与张法峰发生口角后,未以上述工作职责为目的合理妥善的解决矛盾,本案中经查明亦不存在张法峰在孙玉河驾驶时强迫其停车并对其殴打的事实。综上分析,孙玉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案例三
不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鲁行申字第98号
[案情]
刘凯系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职工,年3月8日12时许,在其厂内硫化一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宗春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致刘凯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月20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PD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凯之伤构成工伤。
一审平度市人民法院()平行初字第号行*判决认为: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凯与胡宗春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发生厮打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刘凯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此外,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刘凯与胡宗春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故本案中刘凯受伤不具有意外性。
判决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月20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第PD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行为。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行终字第64号认为:刘凯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虽然刘凯与胡宗春发生口角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且争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问题导致,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刘凯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四
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鲁行终字第号
[案情]
宋金波为蔚阳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曲正禄系蔚阳公司生产科科长,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其二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年8月15日下午,宋金波在蔚阳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约16时左右,其将车停在路边由其他人员卸化肥。该公司科长曲正禄认为宋金波的停车位置靠近路中央,影响其余车辆通行,要求其将车挪动一下。宋金波解释情况说:此处是坡道不方便挪车,且马上卸完东西就去下块地了。曲正禄听后,将宋金波拉下车,自己驾车挪动位置。曲正禄下车后与宋金波发生争执,将宋金波致伤,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鼻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烟台市人社局于年6月1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行初字第号行*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宋金波的受伤情形,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宋金波为蔚阳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事发当日,其在科长曲正禄的指挥和管理下,在蔚阳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在履行驾驶拖拉机工作职责中,因停车位置是否恰当,被曲正禄致伤。宋金波受伤的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烟台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撤销。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宋金波作为蔚阳公司的拖拉机驾驶员,在履行驾驶拖拉机运输肥料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停车位置是否恰当的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被同事打伤。本质上看,宋金波确实是因工作原因遭到了暴力伤害,并非因私人恩怨等其他原因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行为正确。对于人社局、蔚阳公司提出双方斗殴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宋金波对其受伤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该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人社局、蔚阳公司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苑劳动本文编辑:卢绪民律师,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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